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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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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谢建平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地点安远县天心镇小乐村

我局于202534日对你经营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营的养殖场未获得排污许可,在第八级氧化塘排放黑褐色养殖废水,经对外排废水检测,根据赣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心安远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五标准,总磷为32.8mg/L、超标3.1倍化学需氧量为533mg/L、超标0.33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养殖户谢某某、现场负责人陈某某公司服务部廖某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测报告》,以及现场拍摄视频、照片等证据为凭证。

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我局于2025年4月2日对你下达了《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安环罚告〔2025〕5号),并告知你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通知》(赣环规字〔2023〕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细化规定依据《赣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赣市环法字〔2024〕1号)符合申请条件,2025年4月5日主动提出公开道歉承诺申请,并于2025年4月15日在大江网赣州频道刊登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书》根据你履行公开道歉承诺等相关要求的情况,经我局讨论研究,决定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5万元(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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