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和保护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卫健、公安、交通、城管、财政、果业发展服务中心、住建、发展改革委、应急管理、市监、民政、文广新旅、教科体、宣传、融媒体中心等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职责分别做好我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和保护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保护工作;配备工作人员,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巡查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设施(含县有关部门及本乡镇建设的隔离网、标志牌、宣传牌、视频监控等)进行监管及定期巡查,发现破损,及时修复及更换;负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内整治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监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县水利局: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负责推进县城备用水源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供水和区域联网供水,保障供水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内水利设施的维护、保洁;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负责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负责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负责水源地涉水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农膜的使用;配合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垂钓和渔船停靠的落实;配合各乡(镇)全面清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养殖业以及一级保护区内的种植业,依法查处相关养殖业、种植业、渔业违法行为。
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破坏林地、湿地及其他植被违法行为。
县城管局:负责供水行业安全生产,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网规划;负责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非法土地利用和矿产开发行为;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网规划。
县卫健委: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和管理,定期对供水单位进、出厂水和饮用水末梢水(龙头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做好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查处供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违法行为。
县公安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车辆、船舶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依法受理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水源保护刑事案件。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干线设立醒目的饮用水水源标识,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最大限度地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负责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道船舶的监管,查处非法穿越和违法停靠行为。
县果业服务发展中心:配合各乡(镇)做好一级保护区内果园的退出工作,配合制定果业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饮用水源地保护资金,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效率。
县委宣传部、融媒体中心: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作出约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县生态环境局提出划分方案报县政府审核后,依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必要时可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相应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应开展整治并限期达标;经整治仍不能达标的饮用水水源应及时更换水源。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 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冶炼、农药、 制革、印染、染料、水泥、电镀、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七)建造墓地;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捕捞作业;
(五)散养、放养畜禽;
(六)种植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或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各乡(镇)人民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设施必须拆除;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的工业排污口必须清拆,生活排污口关闭或迁出,对于二级保护区内的无法转移的原住民,可以保留,但所在地乡(镇)要建设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收集设施,将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转移出保护区外处理。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开展规范化整治,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确保此项工作有条不紊推进。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推动和监督全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范化整治,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全县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
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第十八条 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
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生态环境局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饮用水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监督筛查全县各饮用水水源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提出并监督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县生态环境局应当编制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同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交通设施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未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置饮用水水源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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