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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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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涉及我县的4批次不合格案件已核查处置完,现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安远县欣山镇永富生鲜超市

(一)样品名称

产品名称:老姜;购进日期:2024年4月30日;不合格项目:铅(以pb计)

(二)产品风险控制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至安远县欣山镇永富生鲜超市,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老姜53.8斤,销售53.8斤

(三)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而“铅”项目需要检测才能发现,无法通过感官观察发现,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二、安远县天心镇永昌商贸行

(一)样品名称

产品名称:螺丝椒;购进日期:2024年6月21日;不合格项目:噻虫胺

(二)产品风险控制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至安远县天心镇永昌商贸行,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螺丝椒20斤,销售20斤。

(三)行政处罚

对违法事实一,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违法事实二,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59.6元,罚款人民币1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59.6;

3.罚款人民币 12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2059.6元上缴国库

三、安远县龙布镇永诚超市

(一)样品名称

产品名称:生姜;购进日期:2024年7月10日;不合格项目:铅(以pb计)

(二)产品风险控制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至安远县龙布镇永诚超市,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生姜10斤,销售10斤。

(三)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

2、罚款人民币5000;

以上合计罚没款5060元上缴国库

四、安远县龙布镇世纪万家店

(一)样品名称

产品名称:原味葵花籽;购进日期:2024年6月19日;不合格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

(二)产品风险控制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至安远县龙布镇世纪万家店,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原味葵花籽20斤,销售20斤。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法定义务,向供货方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批次“原味葵花籽”的《快检报告》,并留存了供货单据,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相关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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